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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格式证照应纳入伪造、变造证章类犯罪对象

发布时间:2022-03-24 来源:检察日报

  董军 康云

◆法律适用应当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步伐,证照电子化改革是国家适应信息化时代数据、信息传播的特性而采取的一种治理模式,因电子证照的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而广泛使用。

  ◆一般电子格式证照能否成为入罪对象必须结合其实际用途来判断,即只有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并且基于证照的公共信用,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国家机关日常管理活动。

  伴随“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深入推进,曾经以实物形式存在的许多重要证照日趋电子化。据报道,目前江苏省已实现交通运输电子证照全覆盖,浙江省已陆续推出290余种电子证照,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一体化平台“浙里办”上,电子证照申领数已超过5300万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提出,“2022年底前,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体系基本建立,电子证照制发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和群众常用证照基本实现电子化,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和应用,在全国范围内标准统一、互通互认……到2025年,电子证照应用制度规则更加健全,应用领域更加广泛,进一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与之相伴,针对各类电子证照的犯罪也大量涌现,如伪造、变造电子格式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通过“美团”“饿了么”等网络订餐平台审核获得线上经营资质,或者使用图片编辑软件伪造电子格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网上申办POS机等。

  对于此类伪造、变造的电子格式证照能否认定为刑法第280条规定的“证件”,理论界及实务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电子格式的证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意思内容,其名义人就是原件的名义人,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高效社会交往的需要,作为证明文件的电子格式证照与原件几乎具有同样的社会机能与信用,属于伪造、变造的犯罪对象。也有观点认为,电子格式证照本质是复制件,除了与原件内容相同外,仍然是独立于原件的物,电子格式证照的制作名义人独立于原件名义人,其制作行为并没有体现证件伪造犯罪的本质——制作人与名义人之间人格同一性的冒用。电子格式的证件仅是证明原件存在及其内容的手段,而不是现行刑法伪造证章类犯罪的对象,将其作为犯罪对象,超出了刑法严格解释的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笔者认为,应当用发展的眼光从维护国家颁发证照的权威性、公共信用和社会管理秩序角度来综合审视,将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行为纳入刑法打击对象较为适宜。

  首先,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入刑具有现实需要。法律适用应当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步伐,证照电子化改革是国家适应信息化时代数据、信息传播的特性而采取的一种治理模式,因电子证照的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而广泛使用。电子格式证照根据制作、管理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家认证、管理的“电子证照”和纸质证照的电子形态即一般电子格式证照:前者由权威部门制发、管理,采用官方防伪技术等风险防控手段,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者则不具备“电子证照”的权威性和安全性,制作主体及文件格式不特定,本质上仍属于复制件。在“电子证照”逐步推开但尚未实现全覆盖的情况下,从维护证照的公共信用和社会管理秩序目的出发,宜将一般电子格式证照纳入治理范畴。而随着“电子证照”的普及,一般电子格式证照被用于社会管理活动的场合会越来越少,对其能否作为犯罪对象的争论基础将缩减直到消失。

  其次,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入刑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通说认为将电子格式证照评价为刑法第280条所规制的“证件”属于扩张解释,从相关司法解释及既往判例来看,存在不少对犯罪对象的文义突破单一解释、进行扩张解释的先例,如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明确将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纳入打击对象。实践中,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一般采用“套印”方式,即行为人在真实证件的复印件上加以篡改后进行复印、影印,最终保存为图片、PDF等电子格式,或者通过图片编辑软件等网络技术手段,对真实的电子格式证照或在电子证照模板的基础上进行涂改。笔者查阅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判决,发现目前全国多地均对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资质证照作入罪处理,也说明该观点具有较大的实践认可度。

  最后,司法办案实践中要注意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具有法律适用的最后性,其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最后保障,保护的是具有公共性和重要性的利益,只有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才会考虑动用刑罚。因此,一般电子格式证照能否成为入罪对象必须结合其实际用途来判断,即只有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并且基于证照的公共信用,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国家机关日常管理活动。如果仅以娱乐为目的而伪造、变造一般电子格式证照,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在朋友圈制发自己与某娱乐明星的结婚证、别墅房产证等哗众取宠的行为,就不宜不加区分地一概作为犯罪打击,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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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格式证照应纳入伪造、变造证章类犯罪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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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应当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步伐,证照电子化改革是国家适应信息化时代数据、信息传播的特性而采取的一种治理模式,因电子证照的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而广泛使用。

  ◆一般电子格式证照能否成为入罪对象必须结合其实际用途来判断,即只有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并且基于证照的公共信用,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国家机关日常管理活动。

  伴随“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深入推进,曾经以实物形式存在的许多重要证照日趋电子化。据报道,目前江苏省已实现交通运输电子证照全覆盖,浙江省已陆续推出290余种电子证照,在浙江政务服务网一体化平台“浙里办”上,电子证照申领数已超过5300万张。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电子证照扩大应用领域和全国互通互认的意见》提出,“2022年底前,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共享服务体系基本建立,电子证照制发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和群众常用证照基本实现电子化,与实体证照同步制发和应用,在全国范围内标准统一、互通互认……到2025年,电子证照应用制度规则更加健全,应用领域更加广泛,进一步方便企业和群众办事。”

  与之相伴,针对各类电子证照的犯罪也大量涌现,如伪造、变造电子格式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以通过“美团”“饿了么”等网络订餐平台审核获得线上经营资质,或者使用图片编辑软件伪造电子格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网上申办POS机等。

  对于此类伪造、变造的电子格式证照能否认定为刑法第280条规定的“证件”,理论界及实务界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电子格式的证件与原件具有同样的意思内容,其名义人就是原件的名义人,基于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和高效社会交往的需要,作为证明文件的电子格式证照与原件几乎具有同样的社会机能与信用,属于伪造、变造的犯罪对象。也有观点认为,电子格式证照本质是复制件,除了与原件内容相同外,仍然是独立于原件的物,电子格式证照的制作名义人独立于原件名义人,其制作行为并没有体现证件伪造犯罪的本质——制作人与名义人之间人格同一性的冒用。电子格式的证件仅是证明原件存在及其内容的手段,而不是现行刑法伪造证章类犯罪的对象,将其作为犯罪对象,超出了刑法严格解释的范围,与罪刑法定原则相悖。

  笔者认为,应当用发展的眼光从维护国家颁发证照的权威性、公共信用和社会管理秩序角度来综合审视,将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行为纳入刑法打击对象较为适宜。

  首先,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入刑具有现实需要。法律适用应当紧跟经济社会发展步伐,证照电子化改革是国家适应信息化时代数据、信息传播的特性而采取的一种治理模式,因电子证照的便捷性、有效性等特点而广泛使用。电子格式证照根据制作、管理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国家认证、管理的“电子证照”和纸质证照的电子形态即一般电子格式证照:前者由权威部门制发、管理,采用官方防伪技术等风险防控手段,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者则不具备“电子证照”的权威性和安全性,制作主体及文件格式不特定,本质上仍属于复制件。在“电子证照”逐步推开但尚未实现全覆盖的情况下,从维护证照的公共信用和社会管理秩序目的出发,宜将一般电子格式证照纳入治理范畴。而随着“电子证照”的普及,一般电子格式证照被用于社会管理活动的场合会越来越少,对其能否作为犯罪对象的争论基础将缩减直到消失。

  其次,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入刑具有一定的实践基础。通说认为将电子格式证照评价为刑法第280条所规制的“证件”属于扩张解释,从相关司法解释及既往判例来看,存在不少对犯罪对象的文义突破单一解释、进行扩张解释的先例,如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的答复》,明确将买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纳入打击对象。实践中,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一般采用“套印”方式,即行为人在真实证件的复印件上加以篡改后进行复印、影印,最终保存为图片、PDF等电子格式,或者通过图片编辑软件等网络技术手段,对真实的电子格式证照或在电子证照模板的基础上进行涂改。笔者查阅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判决,发现目前全国多地均对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资质证照作入罪处理,也说明该观点具有较大的实践认可度。

  最后,司法办案实践中要注意保持刑法的谦抑性。刑法具有法律适用的最后性,其作为整个法律规范体系有效性的最后保障,保护的是具有公共性和重要性的利益,只有民事、行政手段不足以实现保护目的才会考虑动用刑罚。因此,一般电子格式证照能否成为入罪对象必须结合其实际用途来判断,即只有伪造、变造电子格式证照并且基于证照的公共信用,将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国家机关日常管理活动。如果仅以娱乐为目的而伪造、变造一般电子格式证照,则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如在朋友圈制发自己与某娱乐明星的结婚证、别墅房产证等哗众取宠的行为,就不宜不加区分地一概作为犯罪打击,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

(作者单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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