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巽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1-07-13
答:参与的犯罪分子归案后,在期间主动规劝尚未归案的其他同案犯投案自首,同案犯在其规劝下到司法机关投案自首。对该犯罪分子这一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目前尚无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应将其视为立功情节。理由如下:1、符合立功制度的意义。我国《》规定的立功制度的重要意义在于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并积极协助司法机关及时查处犯罪、提高办案效率,从而更好的实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改造功能。2、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这就充分肯定了促使同案犯归案行为的积极意义。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不仅完全具备了与协助抓捕行为相一致的促使同案犯归案的行为特性,而且省去了司法机关的抓捕环节、确保了该同案犯认罪伏法,较之协助抓捕行为更具有效率性和经济性,更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3、可以鼓励犯罪分子积极规劝同案犯自首。
有关自首与立功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50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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