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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是否可以累计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1-08-03

答: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多次实施了玩忽职守的行为,但每—次所造成的损失都没有达到构罪的损失标准,但累计多次的损失,则达到了构罪标准的情形。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第—次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了2人重伤、2人轻伤,第二次玩忽职守的行为又造成了2人轻伤,两次总计造成2人重伤、4人轻伤,两次总和造成的损失达到了构罪的要求,但每次行为单独所造成的损失不符合《立案标准》所确定的玩忽职守罪的构成所要求的造成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的标准,对此类案件的行为人究竟能否按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这种单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构罪标准,但多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总计达到了构罪标准的,只要没有过追诉时效的,应按犯罪处理。同理,玩忽职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应当累计计算的。这种做法有充分的立法上的根据。例如,刑法第—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对多次走私、贩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有关玩忽职守罪的详细信息请参见http://www.scxsls.com/a/20110701/125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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