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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程序中的法庭辩论

发布时间:2021-01-11

在简易程序中,法庭辩论是重要的一环,庭立方小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知识。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作了修改。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诉讼阶段,在经过法庭调查,案情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核实的情况下,审判长才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实际上,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合议庭听取、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进行正确判决的诉讼过程,在这个诉讼过程中,调查和辩论是交织在一起的,对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情节、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都是既需要调查又需要辩论。

从一定意义上说,辩论是调查的一种方式,只有通过充分的法庭辩论,才能使法庭调查深入下去。如果过于强调区分法庭审理的阶段,容易使法庭辩论形式化、简单化,不利于法庭审理的深入进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这是为了落实司改任务、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增加的规定。“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正在进行的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

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实践效果看,量刑规范化重视了庭审中对与量刑有关证据的调查和辩护,规范了法官对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总体来看,效果是好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落实这一政策。

本条共分三款。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理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近年来,量刑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通过制定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来规范量刑活动的具体程序。这些对于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积极意义。

本款规定的意图是要表达,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也要调查、辩论,旨在为量刑规范化提供法律依据。在研究过程中,有的建议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分别进行调查、辩论。考虑到定罪量刑本身是庭审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犯罪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难以分开,刻意分开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负担,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审判制度。因此,本款规定仅强调了“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并非为量刑设置专门程序。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

辩论的具体程序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要求发言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审判长许可后发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发言机会应当是均等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前,要征求以上各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在各方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结束。如果在辩论中发现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再对证据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规定。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节,其中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审理的庭审程序分别作了规定。考虑到当时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必须出庭,因此,在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本条删去了“自诉”二字限制,增加了可以同“公诉人”辩论,本条规定的庭审程序适用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这样规定,有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查明案件的情况,正确定罪量刑。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和自诉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宣读起诉书。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自诉案件应当由自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2)互相辩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辩论。辩论必须向审判人员提出发言请求,经许可后进行。辩论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理由、证据等辩论。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就反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进行互相辩论。

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以上就是关于法庭辩论的相关知识。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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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作了修改。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诉讼阶段,在经过法庭调查,案情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核实的情况下,审判长才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实际上,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合议庭听取、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进行正确判决的诉讼过程,在这个诉讼过程中,调查和辩论是交织在一起的,对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情节、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都是既需要调查又需要辩论。

从一定意义上说,辩论是调查的一种方式,只有通过充分的法庭辩论,才能使法庭调查深入下去。如果过于强调区分法庭审理的阶段,容易使法庭辩论形式化、简单化,不利于法庭审理的深入进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这是为了落实司改任务、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增加的规定。“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正在进行的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

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从实践效果看,量刑规范化重视了庭审中对与量刑有关证据的调查和辩护,规范了法官对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总体来看,效果是好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落实这一政策。

本条共分三款。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理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近年来,量刑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通过制定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来规范量刑活动的具体程序。这些对于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积极意义。

本款规定的意图是要表达,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也要调查、辩论,旨在为量刑规范化提供法律依据。在研究过程中,有的建议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分别进行调查、辩论。考虑到定罪量刑本身是庭审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犯罪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难以分开,刻意分开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负担,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审判制度。因此,本款规定仅强调了“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并非为量刑设置专门程序。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

辩论的具体程序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要求发言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审判长许可后发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发言机会应当是均等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前,要征求以上各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在各方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结束。如果在辩论中发现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再对证据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规定。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简易程序一节,其中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审理的庭审程序分别作了规定。考虑到当时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必须出庭,因此,在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公诉案件、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本条删去了“自诉”二字限制,增加了可以同“公诉人”辩论,本条规定的庭审程序适用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这样规定,有利于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也有利于查明案件的情况,正确定罪量刑。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和自诉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宣读起诉书。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自诉案件应当由自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书。

(2)互相辩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被告人委托了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辩论。辩论必须向审判人员提出发言请求,经许可后进行。辩论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理由、证据等辩论。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就反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进行互相辩论。

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九条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以上就是关于法庭辩论的相关知识。如果你还需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问题,可以在线咨询庭立方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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