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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故区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发布时间:2018-04-10

【审判规则】  

驱逐出境9.jpg

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一方随后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但另一方未予及时救治,最终造成死亡结果。此情形不属于意外事件,另一方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  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家庭琐事 厮打 身体不适 及时救治 致人死亡 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

【基本案情】

X酒后回家,向其妻张淑玲索要身份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X击打张淑玲耳光后,张淑玲出现呕吐现象。当发现张淑玲躺倒在地上时,X误以为其妻已经睡着,便自己回房睡觉。直到第二天X发现张淑玲异常,随后积极联系其他人将张淑玲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期间,张淑玲一直昏迷。后张淑玲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脑水肿、脑梗死、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查,X与张淑玲系再婚,案发前X以张淑玲不孝顺婆婆为由起诉离婚,案发后X撤销离婚诉讼请求并积极赔偿张淑玲家属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以X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X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供认上述事实。

X的辩护人认为:X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为妥,且X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一方随后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另一方未予及时救治,致使一方死亡的,另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关键区分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危害的后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即成立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则成立意外事件。X与张淑玲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X用手击打张淑玲头部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张淑玲致死的危害结果。而X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该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张淑玲死亡。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对于张淑玲的死亡,X具有过失,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X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鉴于X存在作出积极赔偿张淑玲家属经济损失的行为,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与他罪界限·与意外事件 (S100603012)

【案    号】 (2009)青刑初字第317

【罪    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决日期】 2010022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总第78)收录

【检  码】 P0815++181TJ++XQ0310C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228日晚,X在亲属家饮用大量白酒(9两至1斤)后,于当晚10时许,回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梨秀园13号楼l102室的家中。X称,当晚23时许,其向被害人张淑玲(其妻)要张的身份证,欲更换手机资讯方式(因其手机系用张的身份证购买),张淑玲不给,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厮打,后X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个耳光(嘴巴),发现张倒在床上后有呕吐现象且叫之不应,以为张在吓唬自己,就清理床铺后到卫生间方便,期间听到张摔下床的声音,从卫生间出来后发现张躺倒在地,呼唤不应,以为张已睡着,自己又搬动不了张,遂为其盖上被子后回自己房间睡党,31日上午10时许,自己醒来发现张淑玲经呼应后没有反应,随即打电话喊来自己的姐姐,找来本村医生进行救治,中午时分又联系其他人员将张淑玲送到四六四医院进行抢救。张淑玲住院后一直昏迷,于2009316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淑玲系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脑水肿、脑梗死、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X3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侦查,X3110时许喊来自己的姐姐,找来本村医生进行救治,中午时分又联系人将张送到四六四医院抢救的情况得到证人证实,但双方在28日晚事发时无其他人在场,邻居只能证实听到了双方的叫骂声。   

另,X与张淑玲二人2002年结婚,均系再婚,X20083月以张淑玲不孝顺婆婆为由起诉离婚,后因张淑玲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X又于20091月以相同理由起诉离婚,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张淑玲昏迷住院期间,X撤回了离婚诉讼。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及床上被褥未检出人血,送张淑玲去医院人员及收治医生未发现张有明显外伤。邻居及亲属反映秦、张平时关系不睦,发生过吵闹,但未发现二人行为异常。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X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为妥,且被告人X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与被害人张淑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手打被害人头部后,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被害人致死的危害结果,由于其在气愤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后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据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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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04-10

【审判规则】  

驱逐出境9.jpg

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一方随后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但另一方未予及时救治,最终造成死亡结果。此情形不属于意外事件,另一方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关  词】

刑事 过失致人死亡 家庭琐事 厮打 身体不适 及时救治 致人死亡 意外事件 疏忽大意

【基本案情】

X酒后回家,向其妻张淑玲索要身份证不成,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厮打。在X击打张淑玲耳光后,张淑玲出现呕吐现象。当发现张淑玲躺倒在地上时,X误以为其妻已经睡着,便自己回房睡觉。直到第二天X发现张淑玲异常,随后积极联系其他人将张淑玲送往医院抢救,住院期间,张淑玲一直昏迷。后张淑玲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脑水肿、脑梗死、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查,X与张淑玲系再婚,案发前X以张淑玲不孝顺婆婆为由起诉离婚,案发后X撤销离婚诉讼请求并积极赔偿张淑玲家属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以X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

X未提出答辩意见,并供认上述事实。

X的辩护人认为:X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为妥,且X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争议焦点】

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一方随后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另一方未予及时救治,致使一方死亡的,另一方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X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规则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关键区分点在于当事人是否应当预见到危害的后果,如果应当预见而未能预见即成立过失犯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可能预见,则成立意外事件。X与张淑玲因家庭琐事发生厮打,X用手击打张淑玲头部时,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张淑玲致死的危害结果。而X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该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最终导致张淑玲死亡。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对于张淑玲的死亡,X具有过失,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X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鉴于X存在作出积极赔偿张淑玲家属经济损失的行为,应认定有悔罪表现,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51日生效)将《刑法》修改。

【法律文书】

拘留通知书 逮捕决定书 起诉意见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X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例信息】

【中  码】刑法分则·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本罪与他罪界限·与意外事件 (S100603012)

【案    号】 (2009)青刑初字第317

【罪    名】 过失致人死亡罪

【判决日期】 20100225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总第78)收录

【检  码】 P0815++181TJ++XQ0310C

【审理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  人】 X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228日晚,X在亲属家饮用大量白酒(9两至1斤)后,于当晚10时许,回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梨园头村梨秀园13号楼l102室的家中。X称,当晚23时许,其向被害人张淑玲(其妻)要张的身份证,欲更换手机资讯方式(因其手机系用张的身份证购买),张淑玲不给,双方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厮打,后X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个耳光(嘴巴),发现张倒在床上后有呕吐现象且叫之不应,以为张在吓唬自己,就清理床铺后到卫生间方便,期间听到张摔下床的声音,从卫生间出来后发现张躺倒在地,呼唤不应,以为张已睡着,自己又搬动不了张,遂为其盖上被子后回自己房间睡党,31日上午10时许,自己醒来发现张淑玲经呼应后没有反应,随即打电话喊来自己的姐姐,找来本村医生进行救治,中午时分又联系其他人员将张淑玲送到四六四医院进行抢救。张淑玲住院后一直昏迷,于2009316日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张淑玲系因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后继发脑水肿、脑梗死、脑疝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X3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侦查,X3110时许喊来自己的姐姐,找来本村医生进行救治,中午时分又联系人将张送到四六四医院抢救的情况得到证人证实,但双方在28日晚事发时无其他人在场,邻居只能证实听到了双方的叫骂声。   

另,X与张淑玲二人2002年结婚,均系再婚,X20083月以张淑玲不孝顺婆婆为由起诉离婚,后因张淑玲不同意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X又于20091月以相同理由起诉离婚,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张淑玲昏迷住院期间,X撤回了离婚诉讼。公安机关在事发现场及床上被褥未检出人血,送张淑玲去医院人员及收治医生未发现张有明显外伤。邻居及亲属反映秦、张平时关系不睦,发生过吵闹,但未发现二人行为异常。审判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X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X供认上述事实,未做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为妥,且被告人X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X与被害人张淑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二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用手打被害人头部后,应当预见可能会发生将被害人致死的危害结果,由于其在气愤之中而对此结果的发生没有预见,后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据此,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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