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勇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7-02-26
吸毒必然持有毒品,但只有当持有毒品数量较大时,才构成
上述两种观点中,第一种是目前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和惯常做法。①实践中之所以对吸毒人员大量持有毒品的行为主张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主张推定为贩卖毒品罪,主要有如下理由:(1)当前我国刑事立法并没有就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毒品数量上限,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的划分依据不是毒品数量,单纯根据毒品数量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缺乏充分法律依据。(2)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为
从尊重立法原意角度,笔者原则上赞同上述第一种观点,但从实践理性分析,第二种意见也有相应的合理性,且在当前形势下更有利于打击毒品犯罪,值得进一步探讨。
首先,解决该问题的理想方案是修改
在条件设定上可以结合当前我国毒品滥用的实际情况。例如,可以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明显不可能全部用于吸食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但毒品持有人能够证明并非用于贩卖的除外。”这样修改,是以非法持有毒品是否达到数量巨大标准来区别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属于折中方案,既肯定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但尚未达到数量巨大的情形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又增强了对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案件的打击力度。至于何谓数量巨大,可由司法机关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初步考虑可以按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毒品数量大”最低限的10倍(即海洛因500克以上)掌握。①
其次,由于能否修改刑法尚不可预期,为了准确有力打击毒品犯罪,司法实践中可以对部分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巨大的案件,探索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途径。笔者认为,根据当前的司法实践,对于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1)对于吸毒人员因贩卖毒品被查获,又从其住所等处查获大量毒品的,原则上可以将查获的毒品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被告人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除外。这种情形也是《武汉会议纪要》作出的新规定,②具体理由本文不再赘述。(2)对于曾经贩卖少量毒品(当时未被查获),相隔一段时间后(如数月后)被查获持有大量毒品的,即使被告人辩称被查获的毒品均用于吸食,也可以全部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对于因实施贩卖毒品罪被判刑,释放后不久(如一年内)又购进大量毒品的,一般可以考虑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主要理由是,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说明其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而其释放后不久又大量购进毒品,根据生活经验通常系用于贩卖,故可以推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当然,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大量购进毒品并非用于贩卖的,如帮助吸毒人员代为购买且不知他人用于贩卖的,则不应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4)被告人在短时间内(如数月内)连续购人大量毒品,特别是所购毒品种类不同的,即使被告人辩称均用于吸食的,也可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实践中已有此方面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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