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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结伙诈骗案件中,若其中一名被告人与另一名被告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的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发布时间:2016-12-19

在结伙诈骗案件中,若其中一名被告人与另一名被告人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则二人之间不构成共同犯罪

案件来源:(2013)浙绍刑初字第33号

裁判要旨:被告人刘甲未与潘某某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潘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与周甲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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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被告人刘甲未与潘某某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与潘某某不构成共同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与周甲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

判决结果:被告人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周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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