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春妹 严选律师
广东拓安律师事务所
广东省湛江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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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6-08-29
2003年1月13日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作出《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称:佛教协会属于社会团体,其工作人员除符合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外,既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公司、企业人员。根据刑法的规定,对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按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追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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