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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重复评价问题

发布时间:2016-06-15

(1)《解释》规定的相关特别入罪情节比如“曾受过刑事处罚”,能否同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例如某人过去因为故意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现在又贪污公款2万元;又假定他的前罪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那么在审判其新犯的贪污罪是,能不能对他评价成累犯?这种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重复评价,但我倾向于认为可以接受,该认定累犯的就认定累犯。为什么说这种重复评价可以容忍呢?因为只有一头是定罪情节,令一头是量刑情节。有人说,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了,怎么可能再贪污罪、受贿罪呢?这是因为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外,还有一些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比如国有企业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些人员再犯罪,实践中还是有的。

(2)《解释》第17条规定,受贿与渎职数罪并罚;但是解释第1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知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作为提档量刑情节,同时构成渎职罪的能否数罪并罚?

注意这里用的是“损失”而没有使用渎职罪中的“重大损失”。但是渎职罪造成30万元的损失就够罪了,如果损失达到30万元同时还构成渎职罪,那怎么处理呢?我个人的观点认为,在两头都涉及入罪的情况下,如果一头是特别入罪或者升档量刑的,要避免重复评价。尤其是,有些案件同一个评价了三次,我觉得很有问题。这一头追究受贿,那一头追究滥用职权,一个情节用了两次,问题是这个滥用职权还不是一般的滥用职权,这个叫做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因为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认定为徇私舞弊。这样一来,一个情节被重复评价三次,属于严重的重复评价。原则上,如果两头都是定罪情节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从而避免重复评价,这是我个人的想法。很遗憾,关于这个问题,同行中有不少人不同意我的观点。他们认为,根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这种情况都是实行数罪并罚的,而不管有没有重复评价。当然,多数人意见虽然坚持数罪并罚,但认为如果严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的,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的意见少数人意见。(虽然多数意见如此,实践中估计也会按照多数意见办理,但苗庭长的个人意见似乎认为存在重复评价之嫌而倾向于一罪) 

【条文索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悄悄法律人心得】(1)受过刑事处罚的作为入罪条件的,能否再以累犯从重处罚,这个问题以往的司法解释也是肯定回答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应该还是要认定。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个有重复评价之嫌,即使实践中认定累犯在量刑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已经在入罪时评价过一次了,从而在量刑进行平衡,按照没有累犯进行量刑。就像毒品累犯同时认定再犯,但量刑只从重一次一样。(2)关于造成损失同时构成渎职罪的,我个人觉得确有重复评价之嫌,同时构成渎职罪时不宜重复评价,但是我觉得应该定渎职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但是对受贿罪不认定“其他较重情节”。这样一方面避免了重复评价,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罪数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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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解释》规定的相关特别入罪情节比如“曾受过刑事处罚”,能否同时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例如某人过去因为故意犯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现在又贪污公款2万元;又假定他的前罪符合累犯的成立条件,那么在审判其新犯的贪污罪是,能不能对他评价成累犯?这种情况下存在一定的重复评价,但我倾向于认为可以接受,该认定累犯的就认定累犯。为什么说这种重复评价可以容忍呢?因为只有一头是定罪情节,令一头是量刑情节。有人说,国家工作人员既然已经受过刑事处罚了,怎么可能再贪污罪、受贿罪呢?这是因为刑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外,还有一些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比如国有企业人员、“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等,这些人员再犯罪,实践中还是有的。

(2)《解释》第17条规定,受贿与渎职数罪并罚;但是解释第1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知识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作为提档量刑情节,同时构成渎职罪的能否数罪并罚?

注意这里用的是“损失”而没有使用渎职罪中的“重大损失”。但是渎职罪造成30万元的损失就够罪了,如果损失达到30万元同时还构成渎职罪,那怎么处理呢?我个人的观点认为,在两头都涉及入罪的情况下,如果一头是特别入罪或者升档量刑的,要避免重复评价。尤其是,有些案件同一个评价了三次,我觉得很有问题。这一头追究受贿,那一头追究滥用职权,一个情节用了两次,问题是这个滥用职权还不是一般的滥用职权,这个叫做徇私舞弊型滥用职权,因为被告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认定为徇私舞弊。这样一来,一个情节被重复评价三次,属于严重的重复评价。原则上,如果两头都是定罪情节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从而避免重复评价,这是我个人的想法。很遗憾,关于这个问题,同行中有不少人不同意我的观点。他们认为,根据解释第17条的规定,这种情况都是实行数罪并罚的,而不管有没有重复评价。当然,多数人意见虽然坚持数罪并罚,但认为如果严重违反重复评价原则的,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我的意见少数人意见。(虽然多数意见如此,实践中估计也会按照多数意见办理,但苗庭长的个人意见似乎认为存在重复评价之嫌而倾向于一罪) 

【条文索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悄悄法律人心得】(1)受过刑事处罚的作为入罪条件的,能否再以累犯从重处罚,这个问题以往的司法解释也是肯定回答的,所以司法实践中应该还是要认定。但是我个人认为这个有重复评价之嫌,即使实践中认定累犯在量刑时也需要综合考虑已经在入罪时评价过一次了,从而在量刑进行平衡,按照没有累犯进行量刑。就像毒品累犯同时认定再犯,但量刑只从重一次一样。(2)关于造成损失同时构成渎职罪的,我个人觉得确有重复评价之嫌,同时构成渎职罪时不宜重复评价,但是我觉得应该定渎职罪与受贿罪数罪并罚,但是对受贿罪不认定“其他较重情节”。这样一方面避免了重复评价,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罪数的基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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