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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支付数额与指向数额不同时诈骗数额应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6-02-18

  庭立方:这种情况下,又分为被害人支付数额少于犯罪指向数额和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两种情形。对于被害人支付数额少于犯罪指向数额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2011年两高《关于办理诈骗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款及第6条有明确规定,结合两条规定可以看出,诈骗未遂但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以犯罪指向数额为诈骗数额定罪量刑;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时,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部分认定诈骗犯罪数额进行定罪量刑。对于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时诈骗犯罪数额的认定,法律、司法解释并无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针对不同情况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对诈骗犯罪数额予以认定。行为人实施诈骗是一个犯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主观上所要追求的犯罪数额有可能发生变化。当行为人发现被害人支付数额超出犯罪指向数额时,其主观心理状态仍旧仅欲获得原数额,并且其实际获得的数额也为原指向数额,诈骗犯罪数额应当以行为人最初的犯罪指向数额认定。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追求的犯罪数额发生变化,并且也实际获得了被害人所支付的数额,则应当以被害人支付数额认定其诈骗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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