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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盗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7-29

普通盗窃”即数额较大的盗窃,为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类型,除了在成罪上要求“数额较大”外,其行为类型特征一般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所共有。普通盗窃行为的类型特征主要有:

一、对象特征

盗窃罪的对象特征至少包括:第一,盗窃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具有经济价值性。第二,盗窃罪对象包括可支配的有体物和无体物。第三,盗窃罪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其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①]“占有”在客观上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财物的支配人状态;在主观上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占有意识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②]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罪对象。如周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周某将其一辆吉利牌轿车以2.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已交付钱款),并约定由周某驾驶该车送陈某回其住处交付,当车行至陈某住处附近时,周某以买水为借口将陈某支下车后私自将车开走,后陈某无法与周某取得联系。对于本案,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而法院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盗窃罪。本案中,周某与陈某虽已签订协议书并交付钱款,但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仍处于周某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那周某怎么盗窃自己占有和控制的车辆呢?故指控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妥。但周某在履行购车合同过程中,中途使用欺诈手段支开陈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24条第4项中“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周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陈某购车款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特征

盗窃罪是非暴力型占有犯罪,是以平和手段即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即单位盗窃)占有。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至少包括:

第一,盗窃指“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之义,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③]在公开窃取构成盗窃的场合,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客观上对于其他人而言则是公开的,或者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窃取他人财物,比较典型的如扒窃行为、盗窃快递员临时寄放于小区门卫室的他人快递包裹行为、在有监控录像场所实施盗窃行为等。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已发觉或者注视继而占有他人财物的,实为抢夺,不成立盗窃。否则,既超出了“盗窃”一词的最大文义射程,也不符合盗窃即偷的一般社会观念。

第二,窃取财物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养的鱼、鸟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主体特征

盗窃罪主体只能为自然人。对于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的解释》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第13条即“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264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如刘某原系青山酒店总经理,郑某、周某原系酒店职工。酒店安装中央空调时,身为总经理的刘某公然指使酒店电工郑某、周某采用绕过供电部门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手段进行窃电,三年中共窃电32万多千瓦,折合人民币27万多元。此案发生于多年前,关于罪与非罪争议极大。现今看来,以盗窃罪追究刘某、郑某、周某的刑事责任,已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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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盗窃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07-29

普通盗窃”即数额较大的盗窃,为盗窃罪的基本行为类型,除了在成罪上要求“数额较大”外,其行为类型特征一般为“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和扒窃”所共有。普通盗窃行为的类型特征主要有:

一、对象特征

盗窃罪的对象特征至少包括:第一,盗窃罪对象为公私财物,具有经济价值性。第二,盗窃罪对象包括可支配的有体物和无体物。第三,盗窃罪属于转移占有型财产犯罪,其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①]“占有”在客观上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也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的财物的支配人状态;在主观上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占有意识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②]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为盗窃罪对象。如周某与陈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周某将其一辆吉利牌轿车以2.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陈某(已交付钱款),并约定由周某驾驶该车送陈某回其住处交付,当车行至陈某住处附近时,周某以买水为借口将陈某支下车后私自将车开走,后陈某无法与周某取得联系。对于本案,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而法院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而非盗窃罪。本案中,周某与陈某虽已签订协议书并交付钱款,但涉案车辆并未实际交付,仍处于周某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那周某怎么盗窃自己占有和控制的车辆呢?故指控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不妥。但周某在履行购车合同过程中,中途使用欺诈手段支开陈某,驾车携购车款潜逃,其行为属于刑法第224条第4项中“收受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情形。周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陈某购车款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行为特征

盗窃罪是非暴力型占有犯罪,是以平和手段即非暴力胁迫手段,违反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包括单位,即单位盗窃)占有。盗窃罪的行为特征至少包括:

第一,盗窃指“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地取得”之义,即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者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③]在公开窃取构成盗窃的场合,也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但客观上对于其他人而言则是公开的,或者是在光天化日之下窃取他人财物,比较典型的如扒窃行为、盗窃快递员临时寄放于小区门卫室的他人快递包裹行为、在有监控录像场所实施盗窃行为等。如果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已发觉或者注视继而占有他人财物的,实为抢夺,不成立盗窃。否则,既超出了“盗窃”一词的最大文义射程,也不符合盗窃即偷的一般社会观念。

第二,窃取财物行为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建立新的支配关系的过程,如果只是单纯排除他人对财物的支配,如将他人喂养的鱼、鸟放走,便不是窃取行为,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三、主体特征

盗窃罪主体只能为自然人。对于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的,根据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条的解释》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罪解释》)第13条即“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264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如刘某原系青山酒店总经理,郑某、周某原系酒店职工。酒店安装中央空调时,身为总经理的刘某公然指使酒店电工郑某、周某采用绕过供电部门用电计量装置、擅自接线手段进行窃电,三年中共窃电32万多千瓦,折合人民币27万多元。此案发生于多年前,关于罪与非罪争议极大。现今看来,以盗窃罪追究刘某、郑某、周某的刑事责任,已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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