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巍 严选律师
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成都市
发布时间:2014-04-09
事务所: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的《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中可见,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的犯罪主体。结合本案分析,聂某虽属非国家工作人员,但他是受国家政府机关丰城市某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收取并管理这6万元押金,按照《批复》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只要他挪用该笔资金归个人使用并超过三个月未还,就构成挪用公款罪。因此,社区出纳员也可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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