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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司法公开的必要限度——以副卷制度为着眼点分析

2023-02-11 20:52:48   2809次查看

       摘   要:我国提出“司法公开”的口号已有很多年了,国内外关于司法公开问题的研究也比比皆是,已经达到了相对成熟的程度。然而,就关于法院案卷的副卷公开问题,研究者却是少之又少。副卷制度的存在,在给司法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诱发了法院通过上下级领导请示“暗箱”操纵审判结果,或其它机关不当干预司法等现象,破坏司法公正和权威。而副卷制度的存在,形成了巨大“保护伞”,并将这些行为彻底地掩盖起来。因此,副卷制度所衍生出的问题亟需人们深刻反思。随着我国“司法公开”的不断推进,及时发现副卷制度的弊病,并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有助于确保司法真正地在阳光下运行,提升司法运行的社会效果。

       关键词:副卷制度;司法公开;司法改革;

一、正卷:司法公开的必要限度

       在目前大力宣传“司法公开”的司法改革背景之下,通过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庭审过程等方式,使公民可以合法监督与制约国家司法权的有效运行。然而就现有法院审判公开资料而言,从其性质上来看,都属于正卷的范畴。法律规定,只有正卷才允许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然而,仅仅公开正卷是否切实满足了司法公开不断发展的要求,切实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

       正如蒋惠岭与龙飞教授所认为的,“公民对法律的相信程度由司法公开的水平决定;法院对外的说服力随着法院的自信程度增加而增加”。可见,司法公开程度直接与法院判决的理由使外界信服度成正比。就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生活中存在许多案件,其大多裁判结果并不能使社会公众足以信服,并引发了上诉、上访不断,严重的甚至产生激烈的社会冲突。这些事件虽然内容不同,但是从引发的根源上来看,司法裁判的透明程度不足,成为了罪魁祸首。

       就我国的案卷归档制度来看,法院的案卷分为正卷和副卷两种,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仅正卷予以公开,副卷不予公开。在生活中发生不少的案件,往往存在一个戏剧性的场面:公开的正卷信息量相对不足,无法合理说服裁判对象;非公开的副卷信息量相对丰富得多,但却不能被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所知悉。这种现象最终将损害法律的权威,降低外界对裁判的相信程度。在这种司法现状之下,仅仅公开法院正卷是否满足当代司法公开改革的主流精神而副卷当中丰富的内容,是否也应当通过一定的方式,有条件地向外界公开,以保障外界的知情权?这确实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二、副卷:不予公开的司法机密

       在法院的案卷档案中,也存在“正”卷和“副”卷两种归档模式。其中,用于记录案件内容,可以被当事人和外界查阅、复制的卷宗称为正卷,而用于记录法院审判委员会、合议庭讨论评议记录、案件内部请示批示等内部公文来往内容的案卷称为副卷。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副卷被认为是审判工作当中的司法机密,只能供内部使用,并且不得向外界泄露。但现行的副卷制度,作为人民法院现行的诉讼档案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其产生和发展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发展脉络。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针对不同情况,结合不同的历史条件,对副卷制度仅以零星的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作为案件归档工作的一个粗略指引,并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

       就副卷制度的立法情况来看,1984年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归档办法)为最早涉及副卷制度的法规。随后在1990年,最高院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秘密规定),对于副卷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提出了司法机密的概念。2002年至2011年,最高院分别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查阅规定)、《诉讼档案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借阅的操作程序的通知》(程序通知)、《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执行归档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防止法院内部人员干预办案的若干规定》(若干规定)等规范性文件中,均在部分条款对于副卷制度予以重申或细化,但对于所谓的不宜公开、不能公开、属于司法机密等如何理解认定,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作为指引。副卷的机密性一而再地被强调,副卷制度已然成为了我国司法制度上的“灰色空间”。

三、副卷制度背后的理论难题与实践困境

       副卷在我国的司法制度中已经存在了30多年。既然该制度已经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存活了如此长的时间,其存在必有合理性。在司法公开的改革之风渗透进司法活动各个方面的新时期,副卷这种一律不予公开的制度设计,已然成为了司法公开的最大阻碍。因此,我们有必要深入地梳理副卷制度背后所存在的理论难题与实践困境,为副卷公开找到一条合理的改革路径。

(一)副卷制度的理论难题

1.“双权”理论的冲突

       当今司法实践中,副卷制度通过牺牲当事人的知情权来保障国家的司法机密权。但是该“双权”之间并没有达到一种相互制衡的状态,而是朝着一端权力倾斜,久而久之,弊端必会愈发凸显。在一个司法活动当中,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作为诉讼活动的主体,有义务及时、充分地知悉法院的司法活动,这也是法院实现客观裁判的前提。国家权力来源于人民,其运行情况理应有权让人民所知悉,漠视知情权,不但背离法院保障权利的裁判初衷,也损害了裁判对象对于法律的认同感。而对于一般的民众来说,虽然个案的裁判对于他们来说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是保障他们的司法知情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一剂良药。因此,法院有义务将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信息都加以公开,满足一般公众对司法权运行的知情权。副卷当中存放的内容都是对个案裁判形成过程的真实写照,既然是司法裁判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则理应受到公众的监督,以避免裁判的不公。然而,若有比公众知情权有更迫切需要保护的权益,或者司法的过程内容确实不适宜公开的,这样的权益可以优先于公众的知情权被保护,但这需要有一个明确的评价标准和限度,否则无法实现“双权”之间的平衡。

2.副卷制度的效力位阶冲突

       梁慧星教授认为:司法解释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相当于立法。虽然司法解释的产生与法律上所规定的立法活动不同,但是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将司法解释视作“法律”来看待。尹伊君和陈金钊也持相同看法。而现行法律的规定中,也不乏认为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如《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中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中第4条中均有授权。以上种种观点都表明司法解释的效力近似于“法律”的效力。然而,这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副卷公开制度,却与其他的上位法存在着效力的冲突。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当中,宪法具有最高的效力位阶。在宪法中,我国确立了公开审判制度,保障我国法院公正地行使审判职能。然而副卷制度中核心的《秘密规定》对于“公开审判”问题采取的又是另一种态度。同样,《查阅规定》当中,也限制了查阅的卷宗只能是正卷。而副卷中所记录的法院的上下级请示过程、合议庭评议笔录等,这些行为实质上也是属于审判过程的一部分,这样的副卷一律不予公开的规定,实际上与“公开审判”的宪法精神是相背离的。

3.司法机密与司法独立的冲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上下级法院之间、不同机关之间通过相互请示的方式进行裁判等司法干预现象常常出现,而这些文件却被放入副卷一律不予公开。这显然不符合我国主流的司法精神。副卷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独立的要求,为不同机关之间公文往来私自判案提供了有利空间,这本质上是源于我国司法权与行政权相互交织的司法体制。

       首先,从形式上来看,真正的司法独立应当是做到“法院独立对外司法”。若法院整体不能独立于其它机关而行使司法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干涉司法的权力,那必将破坏司法权威,造成裁判的不公。其次,从实质上来看,真正的司法独立应当做到“司法合法性、自主性、专门性”。若司法不能做到合法性,则会破坏司法稳定,动摇法治根基;若司法做不到自主性,将会破坏司法的稳定性,主观裁判现象盛行;若司法做不到专门性,将会造成司法职能混乱,分工不明确,最终葬送正义。

(二)副卷公开的实践困境

       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副卷最重要组成部分为案件请示批复、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三大内容,这些成为司法的主要干预力量。因此,若要副卷顺利公开,必须从这三方面着手。

1.案件请示批复的司法干预

       案件请示批复,根源我国特有的请示制度,是副卷内容的重要部分之一,若要从根本上公开副卷,首先应当揭示我国案件请示制度中存在的弊病并将其予以纠正,从而减少案件请示批复公开的阻力,最终达到副卷公开的效果。

司法实践中,案件请示制度容易造成诸多问题,例如使得上诉程序虚置、影响诉讼进程、影响法官发展等,而当前理论界与最高院的改革方案中,主流观点都是倾向于取消案件请示制度。然而对于案件请示制度,我国大部分基层法院都持一种默许的态度,他们大多只是发布一些法律文件对案件请示制度进行规范。2013年,十八届三中全会针对司法改革问题提出两大举措:一是去行政化;二是司法公开。而去行政化改革旨在减少法官审判案件的外界干预,保障司法独立精神不被不规范的上下级请示制度所破坏;司法公开要求“三大公开”,其中审判流程公开既包括裁判的全过程公开,也包括裁判的结果与理由的公开。但事实上,副卷中存在的案件请示批复,作为法律“暗箱”贯穿审判的整个过程,影响案件的最终裁判,这显然与司法公开的精神相背离。

2.合议庭评议的司法黑箱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对于合议庭评议制度进行了一些规定。对于合议庭评议制度,我国一直以来都遵循秘密评议原则,具体来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评议的经过是秘密的。合议庭的评议,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中进行,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合议庭成员可以独立表达自己观点,避免受到外界干预。二、评议的内容是秘密的。参加成员不能向外界泄露自己的意见。而这些评议笔录将被记载于副卷当中,不对外公开。这种做法既保障了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时能充分表达自己的观点,又减轻了因外界对评议不满而与合议庭成员产生冲突的后顾之忧。

       然而随着司法公开的呼声高涨,不少学者认为判决流程公开既要包括判决的全过程公开,又要包括判决的结果和理由的公开,其核心就在于合议庭笔录的公开。首先,合议庭评议笔录的公开,可以凸显法律的指引价值。合议庭成员评议过程中的思想意见交锋等,只通过合议庭评议笔录的形式存在于副卷当中,使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并无法知晓其中内容,从而难以直观地知悉法律案件判决形成全过程,以及全面地理解相关法律争议背后所包含的法理知识,极大削弱了法的教育作用。同时,此举打通了当事人知悉合议庭成员的不同观点的“阀门”,最终有助于其客观理性地接受法院的判决,降低上诉率。其次,合议庭评议笔录的公开,可以弥补合议庭评议规则的缺失。现今的法律制度中,对于合议庭评议的过程,目前只存在一种原则性规定,而缺乏具体的步骤和程序,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合议庭成员的心证形成过程、合议庭评议成员的责任追究方式等问题也并没有具体的规则约束机制,其中不乏有在“从众心理”影响下直接同意或重复其他法官意见的情形。加上合议庭评议时遵循少数服从多数,即使有分歧的意见也只放置于副卷中而不对外公开,这些评议规则导致合议庭成员的不同观点对于裁判结果来说,变得无意义。再加上合议庭评议笔录又存在于副卷当中,当事人和一般社会公众无法查阅,使评议成为一种“黑暗”状态且缺乏监督,久之便易滋生腐败。

3.审判委员会决议的实践难题

       纵观审判委员会历史发展进程,其产生于特殊的时期,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持续存在了60多年,至今这一制度依然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其弊病却也随着社会的发展日渐凸显,因此值得对该制度进行再检讨。首先,审判委员会由于其地位的特殊性,导致了其只能通过合议庭提供的案卷材料来裁判案件,而无法与案件当事人进行直接接触。其中,案件承办人的报告对审委会成员的决策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违反了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其次,虽然我国对于回避制度有详细的规定,但审委会成员并没有处在法律上规定的回避人员之列,这就使审判委员会制度在此问题上又留下了一个空白。而这些现实的问题,却又会由于其讨论案件所形成的笔录被放入副卷,使得这些可能存在的制度毒瘤被掩盖,并且极易滋生腐败。

四、副卷公开制度的理性设计

(一)副卷公开的制度障碍革除

       从现行副卷中存放的材料来看,案件请示批复、合议庭评议笔录、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而正是这些材料的封闭性,造成了我国司法当中的人情案件不断增加,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发生。而这些材料,都是相应依托于具有我国特色的案件请示制度、合议庭评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等配套制度而存在。本质上看,正是由于我国这些制度还不够完善,存在着许多的不足,才引起了副卷中这些材料的内容不合理、不正规。因此,若要公开副卷,必须从根本上改革现有的配套制度,消除案件请示制度、合议庭评议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本身的弊病,从而减少副卷公开的阻力,加快司法公开建设。

1.改革案件请示制度

       我国现行的案件请示制度所导致的二审虚置,各机关对于司法活动的不正当干预行为,成为了公开案件请示批复的主要阻力。因此,若要公开案件请示批复,必须规范案件请示制度,以合法的程序对案件进行指导,减少相关单位的不当干预,从而保障司法权威,维护司法公正。首先需要以细化具体规定的方式,来规范案件请示制度。如规定“只有在法律适用方面遇到疑难时,才能适用案件请示制度,除此之外不得适用”、“除以法院名议进行请示之外,不得以个人或其他名义进行请示”、“请示必须是以层报的形式,而不得跨级进行”、“请示的过程和意见必须做书面记录,并记载于副卷当中”。

2.优化合议庭评议制度

       我国现行的“合议庭评议制度”采用秘密评议原则,不仅评议过程不公开,评议的结果也不公开,合议庭成员的少数不同意见也被存放于副卷当中不予公开。这就容易导致合议庭评议流于形式,少数合议庭成员出现以主审法官意见为准的“跟风”现象。因此,要公开“合议庭评议笔录”,应当将“合议庭评议制度”规范化,使评议行为正当化,从而保障程序公正,树立司法权威。首先,我们需要改变审判公开模式,从“半公开”的公开模式转变为“彻底公开”的公开模式。其次,细化合议庭评议规则,通过制定具体的合议庭评议规则,包括评议的顺序、流程、内容等,若合议庭评议笔录中能体现合议庭评议心证形式的全过程则最佳。其次,对于简单表态、“跟风”的合议庭成员,应当规定责任追究条款,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3.完善审判委员会制度

       我国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也有着多种弊病。“判审分离”很容易造成案件承办人的权力过大,影响公正裁判;违反回避制度,导致“人情案”概率大幅增加。因此,我们需要增加对于审委会的回避机制,例如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当事人宣读审委会成员的名单,当事人可以提出异议,法院审查成立后,可以要求该成员进行回避”的方式,从根本上解决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与现有法律权利之间的冲突,使审判委员会制度符合法律关于回避之规定,从而减少审判委员会讨论笔录公开的阻力。

(二)副卷公开的层级设置

       副卷公开本身是知情权与司法权之间相互冲突、相互妥协的结果。副卷公开并不意味着对所有的公众公开,因为任何事物发展都需要把握一定的“度”,副卷公开也不例外。建立副卷公开对象区分制度,即对于副卷公开的对象,应当将当事人和其他社会公众区别对待:对当事人副卷全部公开,而就其它公众来说,应当实行部分公开。具体来说,就是在其他公众的范围之内,对当事人亲属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副卷内容全部公开,而对除上述二者之外的其他公众不予公开。

1.对当事人与其亲属全部公开

       因为我国自古以来是以血缘为纽带而建立的传统型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情感是社会生活的一个重要桥梁,尤其是亲属之间的感情极为丰富。既然当事人有权获知自己的裁判结果产生的全过程,那么对于当事人的亲属来说,也应当有权知悉裁判的全部过程,包括副卷当中所保存的内部公文来往。这样既保障了当事人和亲属的知情权,又减少了上诉的压力,使当事人和亲属都更容易接受判决结果。

2.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全部公开

       法院的案件裁判结果,不仅要以说服当事人、亲属为目标,还应当能说服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因为,该案也牵涉到那些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社会公众的利益。正是因为该案件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导致他们对案件的关注程度并不亚于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亲属。如果案件的裁判不公正、不合理,不仅会损害其利益,而且也大大增加了上诉的可能性,尤其是在该群体人数众多的情况下,还极易引发群体性冲突事件。因此,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副卷内容全公开,充分说服其接受裁判结果,不仅可以保障其利益,还能维护社会稳定。

3.对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社会公众不得公开

        在其他公众的范围内,除了对当事人亲属和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众副卷全部公开之外,对其他社会公众副卷不得公开。首先,由于该群体对于案件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公开副卷,意义不大而且浪费司法资源;其次,由于此群体数量庞大,如果让其知悉审判的内部活动,极有可能引发纠缠和报复等社会冲突现象。因此,对于该群体,副卷公开问题只能做出保留和让步,避免引发不必要的冲突和争端。

(三)明确司法机密的合理内容

       现行副卷制度的规定大多来源于各类司法解释,而这些司法解释当中,并没有任何对于副卷公开内容的详细规定。副卷公开制度存在着“法律空白”。笔者认为,必须在诉讼法或相关法律中对法院副卷公开的内容做必要的规定。

1.明确不公开内容

       副卷公开作为国家司法公开过程中的一项义务,因此,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副卷“不公开”的内容,除此内容外,其它应当全部公开,将副卷当中的暗箱进行披露,接受群众的监督,以此来约束国家的公权力。

2.明确公开手段

       随着互联网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和完善,在司法公开领域,也十分重视对于网络、媒体等公共传播媒介的使用。在这种改革背景之下,网络媒体成为了当代司法公开的主要手段,其发展的完备程度也是衡量当代司法公开透明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对于副卷公开,利用“网络”对副卷内容进行公开,仍旧是目前的最佳途径手段。首先,利用网络手段对副卷内容进行公开,最大的好处就是可以在技术上实现副卷公开对象区分制度。在实践层面上,利用网络手段,就能有效地实现该制度。其次,利用网络手段进行副卷公开,除了可以做到能与副卷公开对象区分制度相匹配之外,还能有效地节约司法公开成本。副卷内容可以与判决书一起上传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配套存放,无须另行再设置专门网站公开副卷内容。

3.增加公开责任追究条款

       英国哲学家哈耶克认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正当性在于,让裁判对象知道某种行为在将来会对其造成影响,并告知他们在未来类似的情形当中应当考虑各种应当考虑的因素。”对于副卷公开来说,若要增加责任追究条款,首先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将副卷公开规定为司法机关的一项法律义务,以此义务作为一种固定的行为模式,来指引司法机关的行为。将副卷公开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项法律义务,不但有利于约束司法机关的副卷公开行为,而且为违反副卷公开义务所引发的责任追究创造了条件。可以在三大诉讼法当中设置副卷公开义务条款,约束了人民法院的副卷公开行为,使其认识到违反副卷公开义务的法律后果,使司法工作人员因内心惧怕承担法律责任而规范司法行为。使之成为副卷公开得以顺利实现的一种重要保证。

五、结语

       副卷制度在给司法活动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问题。诱发了法院通过上下级领导请示“暗箱”操纵审判结果,或其他机关不当干预司法等现象,破坏司法公正和权威。而副卷制度的存在,形成了巨大“保护伞”,并将这些行为彻底地掩盖起来。随着我国“司法公开”的不断推进,及时发现副卷制度的弊病,并对其进行合理的改造,有助于确保司法真正地在阳光下运行,提升司法运行的社会效果。全面地将法院的裁判过程公诸于众,让司法在阳光下公正地行使,这才是司法改革与司法公开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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