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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能否作为从轻处罚情节

2023-02-05 10:06:47   6327次查看

第636号——林某强奸案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林某尾随被害人刘某(女,殁年16岁)至温州市鹿城区黄龙住宅区登峰组团11幢二楼至三楼楼梯转弯的平台时,欲与刘某发生性关系,遭拒绝,即采用手臂勒颈等手段,致刘某昏迷。在刘某昏迷期间,林某对刘实施了奸淫,且窃取刘某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6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现金300元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鉴定,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二、裁判结果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林某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予严惩。辩护人关于林某的亲属已经筹集资金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且林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林某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林某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家属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林某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非法所得手机一部、人民币三百元;

3.判令被告人林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3,057.5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提出上诉。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主动供认强奸事实,应认定自首;其系醉酒后的无意识作案,强奸属临时起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已谅解,请求法院从轻改判为死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林某的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且系多次犯罪的累犯,依法应予严惩。林某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要求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林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严重,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三、裁判理由

如何处理民事赔偿与量刑之间的关系,是刑事审判中一个重要而敏感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规定是当前人民法院处理这一关系的基本政策法律依据。被告人认罪、悔罪,并通过积极的物质赔偿,弥补犯罪对被害人家属的伤害,对被告人主观恶性的评价有一定影响。实践中,多数被告人不其备赔偿能力,加之关押在看守所,难以筹集赔偿款,由亲属代为赔偿的情况较为普遍,亲属代为赔偿,可视同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家属作为犯罪后果的直接承受者,对犯罪行为有着切肤之痛.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社会影响的减弱。通常情况下,这种谅解是以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为前提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人身危险程度的变化。

被告人积极赔偿,认罪、悔罪。或是被害方谅解,属于犯罪后的情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评价,因此,在量刑时应当予以充分考虑。但是,量刑是一个综合衡量的过程,各种量刑情节,包括从重、从轻的情节,法定、酌定的情节都需要权衡。其中,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决定被告人刑罚的最基本因素,片面夸大积极赔偿或谅解等罪后情节的作用,忽视犯罪性质和犯罪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都是不正确的。实践中,作决定被告人最终刑罚时,除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外,还要结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进行综合评判。

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因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其社会危害性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有区别,在处理时,如果被告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原则上应从轻处罚,而且人民法院还应当加大对此类案件的民事调解工作力度,化解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促成被害方的谅解。只要赔偿得好,被害方又谅解的。就可以大胆地从轻,一般都不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属于“以钱买命”。但是,对于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的案件以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的案件,即使被告人积极赔偿,获得被害方谅解,但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还是应依法判处死刑;也就是说,要着重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及由此造成的严重社会影响,对量刑社会效果的评价不能仅局限于赔偿和被害方的谅解。

强奸致人死刑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与因婚恋、家庭、邻里矛盾等民间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伤害犯罪存在明显区别,这类犯罪针对的对象往往不特定,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属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从严惩处的重点对象。本案中,林某深夜尾随未成年被害人到住处,在居民楼的楼通上将被害人强奸致死,其犯罪性质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并在当地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依法严惩。对于这类犯罪,不宜像对待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那样积极主动进行调解,对于私下达成协议的,要充分考虑被告人是否真诚认罪、悔罪,尤其要注意审查协议的过程和内容是否合法,被害方的谅解意愿是否真实,即便认定具有积极赔偿和被害方谅解的情节,考虑从轻时也应当从严把握。

联系本案,林某的家属私下找到被害人家属进行协商,达成书面凉解协议。根据协议,林某家属赔偿4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从协议内容看,协议赔偿数额超出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判决赔偿20余万元)一倍多,而且大部分赔偿款(35万元)以不判处林某死刑立即执行为前提。这种出于获取巨额赔偿款目的而表示的谅解,很难说得上是真诚的谅解。而且,本案被告人林某多次犯罪,不堪改造。

林某不满18岁就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六年,释放不久又犯盗窃罪被判刑两年零两个月,直到2002年10月18日才刑满释放。出狱只有7天就犯下本案,构成累犯。此后,林某仍不思悔改,又继续作案。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8年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一年。林某先后四次判刑、一次劳教,每次都是时隔不久又再犯案,可谓屡教不改,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对如此恶劣的犯罪分子,如果仅因被告人家庭有钱赔偿就可以从轻处罚,实质上意味着有钱可以买命,如此不但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平等和公正,而且会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因此,本案核准被告人林某死刑,没有因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谅解而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是正确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集,总第75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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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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