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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租宝”非法集资案

2023-01-25 09:42:03   6076次查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走私贵重金属、非法持有枪支、偷越国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二路335号。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YUCHENG INTERNATIONAL HOLDING GROUP LIMITE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拖拖拉岛罗德镇威克姆斯礁1号海外管理公司工作室。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某1、彭某、雍某、侯某、许某、刘某1、朱某、刘某2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李某、张某2、宗某、王某2、谢某、齐某、杨某1、杨某2、姚某、刘某3、杨某3、路某、张某3、丁某3、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丁某1、谢某犯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丁某1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丁某1、谢某犯偷越国境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丁某1、丁某2等10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罪提出异议,主要辩称"e租宝"网络金融平台经营模式没有违反刑法规定,案发前运转正常,且将大量集资款用于投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谢某等16人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未提出异议,主要辩解是根据丁某1指示完成平台搭建、运行维护、产品销售、人事管理等具体工作,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较低、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成立于2013年5月,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成立于2015年5月,实际控制人均为被告人丁某1。2014年6月,丁某1收购金易融公司,对该公司的互联网平台进行升级改造后,更名为"e租宝"平台上线运营;2015年2月丁某1收购英途财富公司,将该公司的芝麻金融平台上线运营。此后,丁某1决定由其控制的钰诚融资租赁公司为两平台提供融资租赁债权及个人债权项目;金易融公司、安信惠鑫公司及下属数百家销售公司分别负责"e租宝"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英途财富公司、英途世纪公司分别负责芝麻金融平台的线上、线下运营,另使用国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益(天津)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名义,在平台上宣传为投资提供担保、保理。上述公司均没有独立的人事、财政权,由二被告单位实际控制、管理,对外以钰诚集团名义宣传。

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于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单位钰诚国际控股集团于2015年5月至12月间,在没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质的前提下,利用"e租宝"平台、"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融资租赁债权项目及个人债权项目,包装成"e租年享""年安丰裕"等年化收益9%至14.6%的理财产品进行销售,以承诺还本付息等为诱饵,通过电视台、网络、散发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先后吸收115万余人资金共计762亿余元,其中重复投资金额为164亿余元。二被告单位集资后,除部分集资款用于返还集资本息,以及支付员工工资、房租、广告宣传费用、收购线下销售公司和担保公司等运营成本外,其余大部分集资款在丁某1的授意下肆意挥霍、随意赠予他人,以及用于走私等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损失共计380亿余元。

被告人丁某1作为二被告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在进行决策的同时,与高层管理人员被告人丁某2、张某1、彭某等人负责指挥、管理集资活动,被告人雍某、侯某、许某负责制作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刘某1、朱某、刘某2按照丁某1、丁某2等人指示,负责收取、支付、调动集资款。被告人王某1、谢某、路某、张某3等人分别负责在"e租宝"、"芝麻金融"平台发布虚假的债权项目,被告人谢某、杨某2、姚某、杨某3、丁某3等人负责通过媒体、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进行利诱性宣传,并通过被告人齐某、杨某1、路某、丁某3等人分别管理的线下销售公司同步开展线上、线下集资活动,被告人李某、张某2、宗某、刘某3、王某2、高某等人分别负责项目审核、人员招聘、业务督导、人事管理、平台维护、提供个人名义债权等事项。

经司法审计,二被告单位集资后可查实的集资款用途主要有:384亿余元用于返还集资本息,12.3亿余元用于向提供虚假债权项目的中间人支付好处费,20亿余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提成,12亿余元用于支付办公场所房租、购买办公设备,4.8亿余元用于支付广告宣传费用,29.76亿余元用于与云南景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成集团)合作支出,23.33亿余元调往国外"投资",31.68亿余元用于收购负债公司、不良债权等支出,12亿余元由被告人丁某1“赠予”被告人张某1、王某1、谢某、姚某、彭某、雍某、高某等人,4.91亿余元用于购买珠宝、玉器、字画、奢侈品等财物,9.2亿余元用于购买境内外房产、飞机、车辆,2998万余元用于走私贵重金属支出。(其他事实略)

二、裁判结果

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京01刑初140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安徽钰诚控股集团、钰诚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犯集资诈骗罪,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亿元、一亿元;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某1、彭某、雍某、侯某、许某、刘某1、朱某、刘某2等10人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1、谢某、齐某、杨某1、杨某2、姚某、杨某3、丁某3、李某、张某2、宗某、刘某3、王某2、路某、张某3、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对被告人丁某1、丁某2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分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亿元、七千万元;对被告人张某1、王某1等24人分别以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至三年不等刑罚,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及罚金。

(有关走私贵重金属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偷越国境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略)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某1、雍某、侯某、许某、刘某1、朱某、刘某2、王某1、李某、张某2、宗某、谢某、齐某、杨某2、姚某、刘某3、杨某3、路某、张某3、丁某3、高某均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丁某1、丁某2、张某1、侯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雍某、许某、刘某1、朱某、刘某2、王某1、李某、张某2、宗某、谢某、齐某、杨某2、姚某、刘某3、杨某3、路某、张某3、丁某3、高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从宽处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7年11月29日以(2017)京刑终字第21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裁判理由

(一)集资行为非法性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具体到本案,虽然最终认定了上述两个罪名,但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在客观要件方面,本案中所有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是基本相同的。即,认定本案是否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要件,是认定两个罪名共同的前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行为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一是非法性,二是公开性,三是利诱性,四是社会性。本案中,被告单位通过网络、电视、报纸等多种媒体向社会公众宣传"e租宝"产品,并利用线下销售公司推销、销售产品,其行为具有公开性;在与投资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中保证"随时赎回""按日、按月计息",并作出债权转让合同有担保公司、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三重保障,变相承诺保本付息,其行为具有利诱性;宣传"e租宝"产品"一元起投",且无论线上还是线下的宣传销售,对于投资人或投资数额均没有任何限制,行为具有社会性。其行为符合上述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三个要件较易认定,也不是控辩争议的焦点,本案的难点在于非法性的认定。

二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丁某1、丁某2等人当庭辩称,销售"e租宝"理财产品的安信惠鑫公司具有金融服务牌照,可以从事类银行业务,且"e租宝"的A2P模式是对网络金融借贷P2P模式的新发展,得到中央层面的扶持,故该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法性。但经过审查,最终我们认定该行为具有非法性,其分析过程如下:

1.对A2P模式的解读。A2P模式是P2P网络借贷模式的衍生发展。根据金融业内已形成的一致性意见,P2P网络借贷是指个体和个体之间通过互联网平台实现直接借贷的模式,其中的个体既包括企业也包括个人。A2P 模式是指将融资租赁项目与网络借贷结合,通过互联网金融平台把融资租赁业务中形成的债权转让给普通投资者,其商业本质与P2P是相同的,因为无论是通过平台直接实现借贷,还是通过受让债权实现借贷,都是通过平台最终形成融资方和投资方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A2P模式属于广义的P2P 模式范畴,应当根据同样的标准认定、评价。

2.对行为非法性的分析。网络借贷平台实际就是中介机构,我国相关行政法规对网络借贷平台的地位、作用有明确的要求。根据银监会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及《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P2P网络借贷本身是合法的经营模式,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是提供借贷撮合服务的中介机构,网络平台不得利用平台为自身或具有关联关系的借款人融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或归集出借人的资金、不得向出借人提供担保或者承诺保本保息、不得将融资项目的期限进行拆分、不得在物理场所开展风险管理及监管规定明确的必要经营环节外的其他业务等。上述不可为行为可归纳为网络借贷平台禁止自融、禁止形成资金池、禁止提供增信服务、禁止期限错配、禁止线下推广,而“e租宝”平台运营中所实施的行为涵盖了全部上述不可为的行为,显然不是合法的网络借贷行为。

3.对形式违法性的分析。我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被告单位未获得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却通过转让虚假债权、个人债权的名义在互联网平台以及线下大肆吸收公众资金,这种融资行为脱离了国家有关单位管控和法律规范的规制,增加了融资行为的风险性,直接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具有形式违法性。至于被告人丁某1辩解金融服务牌照经过审查,仅是营业执照上金融信息服务的经营范围,并非取得了金融业务许可牌照。因此,被告单位利用网络借贷的幌子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任何合法依据。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通观全案的客观事实,被告单位的非法集资行为本身已经反映出诈骗特征,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利用虚假债权项目进行集资。"e租宝"平台共发布债权项目3280个,通过审核债权项目合同、资金流转凭证,并向相关借贷公司知情人员取证核实,最终认定被告单位利用所控制的公司名义、注册的空壳公司名义、冒用其他公司名义制作虚假债权项目,制假比例达到95.6%,这些项目被用于欺骗投资人投资,帮助被告单位实际取得巨额集资款。二是以低风险、高回报的反投资规律进行集资。"e租宝"平台的产品收益率为9%到14.6%,而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的回报率集中在6%到8%之间,这也意味着这些债权项目如果是真实的,则平台息差收入为负。在交易规模较小时,还可以将其行为理解为贴息做营销推广,但当成交规模上百亿,且同时投入高昂的宣传、公关、并购、人力等成本时,如此巨大的资金漏洞必然难以填补。

但是,我们能否根据上述客观行为所具有的欺骗性而直接得出被告单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刑法谦抑性原则,对于企业出于经营需要,采取一定的夸大式甚至是欺诈式手段进行融资,如果确实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就不应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最终因经营不善无法归还资金,也不能仅凭这一客观结果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结合集资款的实际用途具体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既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听信被告人一面之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以列举的方式释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所列几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目的,其中有五种情形均属于对资金去向的性质认定。因此,我们在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时,必须在诈骗手段的基础上重点分析集资款用途。案发后,鉴定机构对762亿余元集资款进行司法审计,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我们对资金用途作出以下性质认定:

1.资金使用具有典型的借新还旧特征。依靠“拆东墙、补西墙”的“庞氏骗局"手段,用后投资人的钱款支付前期投资人的本息,这种经营方式不仅使后投资人的利益处于高度的风险之中,也体现了被告单位不具备通过正常生产经营盈利归还全部投资人本息的能力。

2.资金使用具有典型的挥霍特征。本案中仅丁某1向张某1、谢某、姚某等个人赠予款项就将近12亿元,此外,丁某1还将十几亿的款项用于购买别墅、豪车、珠宝、玉石等,虽然从比例上来看,能够直接认定属挥霍性质的款项在集资总额中所占比并不高,但是其挥霍款项的绝对数额极大,凭借被告单位实际生产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利润是无法覆盖的。

3.所谓投资资金使用肆意、无序。丁某1辩解公司投资内容主要包括收购不良债权、在缅某2北部投资自由贸易区等。但是证据显示,投资行为不仅只凭丁某1个人决断,而且大部分所谓投资没有后续的跟进经营行为,甚至多次出现出价远高于要价的荒谬现象。还反映出被告单位利用所谓投资行为刻意营造财大气粗的舆论导向,吸引投资人持续集资的隐含目的,也正因为这种投资方式,使被告单位投入的数十亿资金没有产生任何盈利。

4.部分资金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单位使用数千万元的集资款用于走私贵重金属、购置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足以反映出其罔顾资金安全,肆意使用集资款的主观心态。

综合上述内容判定,被告单位在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募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肆意挥霍集资款、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的客观结果,符合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若干界定。

(三)被告人罪责的分层认定

在完成单位犯罪的认定后,对于26名被告人如何适用罪名,如何区分认定责任大小是重点问题。本案是在被告人丁某1等的主导下,以钰诚集团控制的钰诚系公司集群的组织形式在互联网平台上实施的非法集资犯罪,其组织体系、人员任用、财务管理、行为方式等均体现出单位行为特征,但集团内部的实际决策过程、权力划分、资金走向等亦能反映出核心领导人员对整体犯罪行为的绝对控制。因此,在事实认定方面,我们既应注意以钰诚集团整体作为评价视角,自上而下地梳理、确认犯罪主体的组织行为结构,又应注意根据各犯罪主体的具体行为进行实质性评判,综合确定各被告人的所处地位及发挥的作用。

从客观行为来看,本案的26名被告人均直接参与了被告单位非法集资的决策、组织、管理等事项,部分被告人还对“e租宝”平台运营起到直接作用。具体而言,其主观明知的具体内容存在以下认识差别:

一是明知"e租宝"运行模式、"e租宝"有虚假项目、资金走向且明知资金最终用途的被告人。其中,被告人丁某1作为全局掌控者,显然属于此列,被告人丁某2、张某1、彭某作为钰诚集团的核心管理层,在对资金最终用途的方面虽弱于丁某1,但对于丁某1决议的所谓投资方式、挥霍方式均有明确认识,并接受了丁某1的大额赠予。

二是明知"e租宝"运行模式、"e租宝"有虚假项目、资金走向,但对资金最终用途有概括性明知的被告人。主要有两类人员:一类是直接负责寻找、制作虚假融资租赁债权项目的项目主管人员,另一类是接受丁某1、丁某2指示划拨资金并支付虚假项目好处费的财务主管人员。

三是明知"e租宝"运行模式,对于"e租宝"有虚假项目、资金走向有概括性认识的被告人。这些人员虽是钰诚集团的高管人员,但根据职务分工均分别负责各自部门,认定上述人员明知虚假债权项目和集资款去向的证据不充分,卷中证据只能认定上述人员对虚假债权项目和集资款去向这两项重要指标有概括性的认识和判断。

从整体案件事实来看,被告单位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丁某1等核心人员在单位犯罪行为中起到主导性、决定性作用,能真正代表单位意志,应当与单位犯罪罪名保持一致,而单位内其他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均在不同侧面起到了帮助作用,主要以帮助实施犯罪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区分,具体衡量标准包括参与程度、帮助行为、主观上明知程度、是否对资金有掌控和支配等。这些行为人在明知平台运营模式的基础上,均认识到项目有虚假、资金无序使用,即使并无将涉案资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的帮助犯。

因此,除将体现、代表单位意志的被告人丁某1、丁某2等人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外,对于明知虚假债权项目和资金无序使用的项目主管人员和财务主管人员,我们也作出集资诈骗的认定。同时,对于在钰诚集团中属高级管理人员,且明知"e租宝"平台运营模式,明知单位实施了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仍根据各自职务职责,在债权项目、备用金支付、品牌宣传、产品销售、业务督导、人员招聘、人事薪酬、法务公关、技术保障等方面工作分别起到组织、管理、实施、帮助作用的,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认定。这种认定方式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关于“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规定,根据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分别评价各自罪行,有利于准确评价非法集资犯罪中不同层级人员的心态与行为。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 118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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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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